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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东段北侧。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代理人歹付伟、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2日,被告李某某以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销给被告太钢304材质不锈钢网带一条,规格长79米,宽2.3米,单价每平方米440元,总价x元,被告预付定金x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付了定金x元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去新郑被告厂方催讨剩余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货款x元及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厂系个体户,原告毛某某系安平县工艺网带厂负责人。2、河北省安平县工艺网带长购销合同书两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以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网带的事实。3、安平县丝网集团工艺网带厂送货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的规定将网带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订金x元并由被告新亚塑胶有限公司的王新付验收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安平县工艺网带厂系个体工商户,毛某某系该厂业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以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安平县工艺网带厂签订了购买网带的购销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王新付不是新亚塑胶有限公司的员工;但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09年7月安平县工艺网带厂将网带托运至郑州一货运站后,由新亚塑胶有限公司从该货运站将网带拉回公司并安装使用,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安平县工艺网带厂定金x元;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及二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收到安平县工艺网带厂交付的网带并安装使用,且已支付x元定金的事实。

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李某某辩称:2009年7月,被告购买原告一条地板革发泡炉专用网带,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x元,原告送网带到被告处,被告在调试原告提供的网带中发现其网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明显的伪劣产品,具体表现有皱、起折,有斑点等现象。更为严重的是原告提供的网带与双方约定明显相反,我们所要求的网带要耐260℃到300℃高温,但原告提供的网带在180℃的时候就存在变形、粘连、跑偏等问题,致使被告在试生产时,产生了1200件次品,造成了将近x元损失后停产至今。原告当时承诺我们是正常使用八个月,出现问题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解决,并要求换货,但原告一直推诿,至今网带仍不能使用;现要求将该网带退还原告,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x元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为此,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组(三张)及2011年5月10日钟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卖给其公司的网带有质量问题。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二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上面很模糊,看不清楚照的是什么,且照片也不知道是谁在哪里照的,此组照片与本案无关;对于二被告提供的钟XX出具的证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知道出具证明的钟XX是谁,也不知道这个人是否存在,且其出具的证明没有显示是什么地方的网带有问题,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安平县工艺网带厂出售给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的网带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安平县工艺网带厂于2008年8月20日在安平县工商局注册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原告毛某某。

2009年7月1日,被告李某某代表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与安平县工艺网带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并与2009年7月2日对该合同进行部分补充,两份合同约定:1、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乙方)从安平县工艺网带厂(甲方)购买304太钢不锈钢丝网带一条,价款为x元。2、交货期限:甲方收到乙方预付定金之日起30日交货。3、交货地点:郑州货运中心;4、货款之交付:预收定金x元,乙方收到货验收合格后,装机前一次性付清。7、乙方收到货当天要严格检查验货如有质量问题不要装机,甲方包退包换,如乙方装机属于合格产品甲方不退不换。8、其他:余款付清开普通发票,甲方网带正常使用下保用八个月,如人为损坏,不退不换。合同签订后,安平县工艺网带厂与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于当月分别履行了交付网带和给付定金x元的义务,现原告毛某某以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安平县工艺网带厂与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作为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签订购销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对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安平县工艺网带厂提供的网带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曾多次要求该厂予以换货;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不论供方送货、代运或需方自提,需方应在合同规定由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内检验或试验,提出书面异议;某些产品,国家规定有检验或试验期限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和第三项:“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之规定,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09年7月从安平县工艺网带厂购回的网带安装运转后的六个月内曾向安平县工艺网带厂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安平县工艺网带厂下余货款。因安平县工艺网带厂性质系个体工商户,故毛某某作为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下余货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签订购销合同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州新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某慧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Ο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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