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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延吉医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镇五里堡。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宏元,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医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X街

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耐材公司)与被告延吉医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吉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耐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吉医药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耐材公司诉称,200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耐火材料买卖合同一份,按约定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一份对帐协议,约定所欠货款x.05元于2006年12月底付清,可被告违约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0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200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约定内容。

2、2006年11月14日“对帐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05元。

被告延吉医药公司未作答辩,也无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确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只付了部分货款。2006年11月14日原、被告对帐后签订了“对帐协议”。经对帐,被告还下欠原告x.05元,被告(买收方)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出卖方(原告)委托人王某生在协议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对帐协议”已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货款x.05元,被告下欠的货款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医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原告货款x.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71元,由被告延吉医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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