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刘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第三人万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4日依法追加第三人万某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第三人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所居住的株洲市X村锦云X栋X号房系原告与万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万某为被告刘某申请执行被告金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提供担保的债务非家庭共同债务,并且原告既不知晓也不同意万某向被告提供担保之行为。同时事后也得知该担保根本就没有登记,属于无效担保。法院认定万某担保行为合某有效是错误的,也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现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停止对原告与万某共同所有的株洲市X村锦云X栋X号房之执行。
被告刘某辩称:第三人万某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合某有效的,并且第三人万某是用株洲市X村锦云X栋X号房来担保法院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某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以株洲市X村锦云X栋X号房来担保他人债务之协议无效,第三人对此表示支持。该担保协议确系第三人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且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与原告于1990年4月18日结婚。
原告唐某为支持自身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唐某与万某的合某夫妻关系;
3、株洲市X村锦云X栋X号房产权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之事实。
4、株洲市云龙示范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0年4月18日结婚,结婚证遗失之事实;
5、原告与原告与第三人婚生女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0年4月18日结婚。
被告刘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万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刘某对证据材料1、2、3、4、5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某、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1、2011年10月9日由原告唐某所签收的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2、担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万某与被告就(2006)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之执行提供担保的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2月15日,第三人万某与被告刘某因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之执行事宜,签订抵押协议,双方约定以第三人万某名下的株洲市X村锦云X栋X号房为(2006)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之执行提供抵押担保,第三人万某与被告刘某并未就该房屋之抵押设立抵押登记,即未做物权公示。
另查明:第三人万某与原告唐某于199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03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株洲市X村锦云X栋X号之执行标的是否拥有权利,该权利是否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根据本院所查实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于1990年4月18日结婚,位于株洲市X村的锦云X栋X号房于第三人及原告婚后购买,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对本案执行标的,即株洲市X村锦云X栋X号拥有所有权,系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对于该权利是否能够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某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某,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处分,夫妻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若夫或妻一方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会因代理权限的不完全,而导致合某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抵押协议时并不知情,在获知该协议内容后又拒绝追认,可以认为该担保协议系无效抵押合某。同时在本案中第三人签署抵押协议之行为明显不构成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的构成必须符合“善意+取得”这个公式,善意是对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的要求,取得是对客观方面的要求,后者是基础,前者是条件,两者相互补充,缺一不可。体到本案中,被告单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作出的处分行为,因原告拒绝追认,而导致处分合某的无效,符合某意取得的主观条件。但第三人与被告却未对株洲市X村锦云X栋X号进行相关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某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某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之规定,被告亦不满足善意取得之条件。在第三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又无法适用善意取得获得抵押权,原告亦拒绝追认抵押合某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株洲市X村锦云X栋X号房所设定的抵押担保是无效的,并且未对株洲市X村锦云X栋X号房设定抵押登记,即使抵押协议有效,抵押权本身亦未设立,本院认为,在确认第三人与被告间所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且抵押权并未真正设立之后,不宜继续再对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的株洲市X村锦云X栋X号房采取执行措施,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终止对株洲市X村锦云X栋X号房采取执行措施而造成被告方的损失,被告方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某权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终止对株洲市X村锦云X栋X号房的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