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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20日、8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11月被告与他人在孟州临泉村合建金思砖厂,在其开办的源沟砖厂赊购20万块砖坯,每块0.15元,共计欠款x元,被告将孟州市金思砖厂(以下简称金思砖厂)应付给其的货款x元取走,至今未向其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砖坯款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领取金思砖厂赊购原告开办的源沟砖厂x元砖坯款属实,但该款现已付清,其不欠原告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金思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张XX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将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从金思砖厂取出,但并未向原告支付。3、2010年8月24日济源市工商局轵城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源沟砖厂系其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打条当日已支付原告x元。对证据2的证人身份无异议,其在金思砖厂取走应付给原告的x元并在该厂入股属实,但后来其已将货款x元全部支付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段××当庭证言。证明2008年2月14日出具证明条当日被告支付原告x元货款。2、2009年8月21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该日其向原告付款x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与常理不符,不应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出具,并申请笔迹鉴定。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民[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9.8.X号、署名为原告的《今收到》条是原告所写.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关于2008年2月14证明条出具情况部分可以互相印证,且被告也承认其在金思砖厂取走x元用于在该厂入股的事实,所以证据1、及证据2关于2008年2月14日证明条出具情况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关于证人给原、被告调解部分的内容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常理不符,且证人所言与被告的陈述也相矛盾,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确系原告书写,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被告代表金思砖厂,在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源沟砖厂赊购20万块砖坯,每块0.15元,共计欠款x元,2008年2月14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在金思砖厂将应付给原告的货款x元取走,并用于在该厂入股。2009年8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x元,余款被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被告代表金思砖厂在原告处购买干砖坯20万块,金思砖厂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金思砖厂欠付原告货款x元,应当支付。2008年2月14日经原告同意金思砖厂将该款支付被告,三方之间发生债务转移,金思砖厂已履了付款义务,被告领走该款后应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付款。但被告仅于2009年8月1日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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