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印,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田某乙(又名田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田某丁,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吕某(又名吕X),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田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田某甲因与任某、周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某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某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南行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琳、邓艳娜出某。申诉人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范、原审被告张某丙、田某乙及原审被告田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范、被申请人任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某、田某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7日,原审原告任某、周某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3月8日,二原告经人介绍与张某丙等六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10余亩沙滩由原告使用,约定承包金4.6万元,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发现该处已有人采砂,被告不能按约及时解决,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金4.6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辩称,双方所签承包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不应解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方城县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3月8日,原告任某、周某与六被告签订合同,六被告将河滩承包给二原告,合同约定“承包费用10年共计x元整,费用一次性付清,永远不准有它方面纠纷”,“乙方在承包河滩10年期间,乙方可以在此采用河沙,并在采砂期间可以让军西组村民用砂,不准卖砂”。2008年3月8日,被告张某丙、田某乙向二原告写下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任某承包金x元整”,二被告并领取了x元承包金。2008年4月7日,二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返还承包金4.6万元及利息。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河道内砂石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六被告均非河道所有权人,无权对河道内砂场进行发包,并收取承包费用。原被告所签合同承包金虽写为x元,但实际收取承包费用为x元,合同标的额应以x元为准。六被告将属于国家所有的砂场承包给二原告,该合同侵犯了国家的合法权益,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张某丙、田某乙、田某戊、吕某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是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但通过本院勘验及双方当事人确认,原被告所签合同四至范围内均为砂石,六被告无权对外发包,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田某甲、田某丁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方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2008年3月8日原被告所签订承包合同无效。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六被告返还二原告现金x元,并自起诉之日(2008年4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承包方对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略)与本组张某丙等人签订的《承包荒滩树林合同书》合法有效,有权转包,合同约定“乙方在承包河滩10年期间,乙方可以在此采用河砂,并在采砂期间可以让军西组村民用砂,不许卖砂”,该条款是约束任某、周某不能卖砂,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六被告将属于国家所有的砂场承包给二原告”。故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田某甲称: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采砂用砂合同,而是河滩绿化管理合同。二是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应为有效合同。三是原判认定的x元承包金,与事实不符。张某丙等人另收的x元系劳务费、服务费。四是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应撤销。五是应当追加军章村X组为当事人。任某、周某答辩称,一、2008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是六人发包给答辩人的河道内砂场采砂合同。这有合同签订介绍人张某己当庭作证、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为证。二、双方所签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三、原审认定x元承包金,事实清楚,有田某乙、张某丙出某的收条为证。四、申诉人称合同履行的说法,属于谬论,应予驳回。五、申诉人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并经当事人双方现场确认,合同四至范围内全部是河沙,没有异议,同时,结合证人张某己的证实,双方签订的这一承包合同,确系采沙用沙合同,申诉人称该合同系河滩绿化管理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以原审六被告无权发包砂场,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方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李建新
审判员王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