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村张××家附近时,将行人耿××(女,X年X月X日出生)撞伤,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耿××右肘关节损伤属重伤。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月5日到安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陈述,证人张××、王××证言、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和被害人户籍证明、调解书、撤诉书及收条、安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