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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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69年,住(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11-x号拖拉机沿洛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路段x+100M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上洛界公路行驶的张XX相撞,造成张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丁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肇事车辆所载货物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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