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你为抢劫一案,对本院(2007)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及认定犯抢劫罪定性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8月9日晚11时许,你在进入李某某家欲实施盗窃时,被李某某发现,李某某在抓捕的过程中,你当场持镰刀将李某某的头部等部位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李某某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7289.50元。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和你本人于2007年3月1日的供述,还有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镙丝刀和手电筒等物证。且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你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扣押物证与你的辨认相一致。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因此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你申诉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你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致人轻伤。原一、二审对你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你认为原审定性错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