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窜至新野县X镇X村韦××家门前,因宋某华与韦××家为宅基地纠纷发生撕扯,程某某为帮宋某华家出气,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某回来帮忙,宋某某在县城又纠集“希希”等人赶到韦××家门前,持砖头对韦××进行殴打。经鉴定,韦××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双眼及腰背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赔偿被害人韦××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韦××的陈述,证人韦×、高××、邓××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