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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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乙拐卖儿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那坡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2009年9月4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0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乙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钊、黄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8月,被告人陶某乙买回一名男婴,又拿钱给妻子吴某壬(另案处理)去买回另一名男婴,之后将此两名男婴送到(略)百乐村X组吴某壬堂二叔家,由吴某壬喂养。2009年9月3日傍晚,被告人陶某乙叫吴某壬打电话喊吴某癸(另案处理)过来,要其帮运送其中一名男婴到外地去卖。到目的地后给其报酬,吴某癸表示同意。2009年9月4日凌晨2时许,在被告人陶某乙指使下,吴某壬、吴某癸各抱一名买来的男婴一同乘上陶某乙事前联系好的一辆皮卡车,欲将这两名男婴带到广西靖西县后再转车到外省去卖。途经302省道广西那坡县X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其他书证等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乙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儿童两人后,在将两名儿童运送出卖的途中被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1、被告人陶某乙是帮其嫁到山西省五台山市X村五年未生育的堂妹陶某娇(又名陶某娇)为收养目的而寻找、运送婴儿的,而不是以出卖为目的,因而不构成拐卖儿童罪。2、被告人陶某乙在运送途中被截获,未损害婴儿的身体健康,社会危害性小,属于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陶某乙买回一名男婴,又拿钱给妻子吴某壬(另案处理)去买回另一名男婴,之后将此两名男婴送到(略)百乐村X组吴某壬堂二叔家,由吴某壬喂养。2009年9月3日傍晚,被告人陶某乙叫吴某壬打电话喊吴某癸(另案处理)过来,要其帮运送其中一名男婴到外地去卖。到目的地后给其报酬,吴某癸表示同意。2009年9月4日凌晨2时许,在被告人陶某乙指使下,吴某壬、吴某癸各抱一名买来的男婴一同乘上陶某乙事前联系好的一辆皮卡车,欲将这两名男婴带到广西靖西县后再转车到外省去卖。途经302省道广西那坡县X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拐卖的两名男婴已移送那坡县民政局福利院收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乙在贩卖儿童途中被查获,认定为犯罪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陶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4日凌晨,陶某乙租用他堂叔陶某戊的皮卡车(车辆号为云x)拉陶某乙和吴某壬、吴某癸带上四个小孩上车,当车开到广西那坡县境内,被公安人员查获。

2、证人陶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4日凌晨陶某乙租用他的皮卡车,从(略)八宝镇X村民委木骂(音译)村拉了陶某乙和两个女的带了四个小孩上车,他开车到百乐茶厂时,因精神不够,就换给陶某丁开车,一直开到广西那坡县境内就被公安人员拦车检查了。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陶某乙与吴某壬是夫妻,生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现他们的两个孩子都在家由她及家人照养。

4、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吴某癸与她儿子王开鸿是夫妻,生育两个男孩,现在这两个孩子都在家由她及家人照养。

5、证人吴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七月十四日那段时间的某一天下午,他女婿陶某乙带了一个大约一个多月大的男婴到他家,当天吃完晚饭后,陶某乙就带那个婴儿走了。

6、证人陶某辛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4陶某乙与吴某壬带走他四哥陶某礼的小女儿和他们的大儿子一起出去。

7、证人吴某壬的证言。证实她用x元买回一个男婴,还有她丈夫陶某乙也找得一个男婴,一起放在她堂二叔家照养,到2009年9月4日凌晨,她与丈夫陶某乙、姐姐吴某癸三人租用一辆皮卡车,带上两名买来的男婴还有她的小男孩和她丈夫二叔的小女孩同车前往靖西,途经广西那坡县境内被公安人员拦车检查,当场查获。他们带那两名男婴出去是想拿给嫁到山西省五台山市刘家庄的堂妹吴某娇收养的。

8、证人吴某癸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3日晚她妹吴某壬打电话叫她过来帮带小孩到外面,次日凌晨,她和她妹各抱一个小孩,她妹老公陶某乙带他的儿子,还有她带来的那个女孩共七个人从家里出来到附近的公路边,乘上一辆绿色的皮卡车赶到广西那坡县境内,就被公安人员拦下来。陶某乙和吴某壬叫她抱这个婴儿说是卖给陶某乙嫁在外地的堂妹收养的。

9、被告人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他在2009年农历七月十二日用x元人民币买回一名男婴,他又拿钱给老婆吴某壬用x元买得一名男婴,之后将两名男孩送到(略)百乐村X组吴某壬堂二叔家。2009年9月3日晚,他叫吴某壬打电话喊吴某癸过来帮运送两名男婴卖给嫁到山西省五台山市刘家庄的堂妹吴某娇和另一个亲戚家收养。次日凌晨2时许,他租用一辆事先联系好的皮卡车,由吴某壬、吴某癸各抱一名买来的男婴一同乘上皮卡车,打算到广西靖西县后再转车往南宁,然后赶到山西省目的地。途经广西那坡县境内时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了。

10、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两名男婴系被陶某乙、吴某壬、吴某癸拐卖的婴儿。

11、那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9月4日凌晨,该大队民警在302省道那坡县X路X路查缉毒品案件过程中,发现一辆云x皮卡车中发现有五名成年人带着四名婴幼儿向那坡县方向去。在对五名成年人进行盘查中,发现这五名成年人有拐卖儿童的重大嫌疑,后移交给那坡县X镇派出所进一步调查。

12、那坡县民政局收条。证实该局收到那坡县公安局查获涉嫌被拐卖的两名男婴。

13、户籍证明。证实陶某乙出生于1980年2月16日,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乙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儿童两人后,在将两名儿童运送出卖的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陶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陶某乙是为了帮其堂妹陶某娇收养孩子而收买、运送婴儿,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乙已实施了收买、接送婴儿的行为,被告人陶某乙的行为完全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特征。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陶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乙在运送婴儿途中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在庭审中的公诉意见认定被告人陶某乙为犯罪未遂的意见一致。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关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岑忠

审判员崔学雷

审判员岑德文

二○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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