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到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投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李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分两次将位于和兴乡X村后其责任田旁边自己所有的杨某砍伐95棵。经遂平县林业局鉴定,该95棵杨某折合立木蓄积13.1390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陈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遂平县林业局出具的本案所涉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立木蓄积技术鉴定结论书,李某投案的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