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南某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建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妮、徐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唐灏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被上诉人湖南某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湖南某管桩有限公司与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约定:湖南某管桩有限公司向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x的PHC产品用于建设南县湖畔花园工程,数量为8000米,单价112元/米,共计货款x元,付款方式为:湖南某管桩有限公司每供桩2000米,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付清所有货款,以此类推,尾款在此桩基础工程完工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湖南某管桩有限公司一共向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管桩1836米,因湖畔花园工地上发生卸桩致人死亡的事故,双方停止履行合同,对事故的善后处理进行协商,对已使用的管桩进行了结算,并共同出具了《销售产品结算书》,确认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湖南某管桩有限公司货款x元。此后,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再未继续使用湖南某管桩有限公司的管桩。现南县湖畔花园已完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南某管桩有限公司与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生卸桩致人死亡事故,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继续要求湖南某管桩有限公司供货,而是使用其他单位提供的管桩,且工程已完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虽然湖南某管桩有限公司没有供足2000米管桩,但双方当事人对应付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付款。湖南某管桩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湖南某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4384元和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404元由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立案的条件根本不成立。第一,被上诉人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不应立案,1、被上诉人供应的管桩未达到2000米,上诉人没有责怪,供货数量无争议;2、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的已供货发票没有开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付款条件,合同约定:本合同材料与运费按实际发生额分别开票与需方结算供方代收代付运费;3、上诉人没有任何拒付货款的言辞和行为,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第二,诉讼是指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损害进行司法救济,但被上诉人认为可能要发生而没有发生的损害这叫做假象损害,因此湘潭县法院立案没有依据,系错误立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给付货款,必须符合如下条件:1、已按实际发生额开具销货发票给上诉人;2、上诉人有违约拒付的行为,而上诉人至今仍表示开票即付款。一审判决对尚无纠纷、待结算的正常业务往来作出判决,是立案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湖南某管桩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明确的、合法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卸桩致人死亡事故,双方对应支付的货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当支付该货款。第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合法的,符合起诉条件。第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保全措施也是符合规定的。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合法有据。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某管桩有限公司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实际履行的产品数量、质某、单价以及总价款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支付货款是否以开具发票为附条件。
《管桩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运输方式为供方代运:运费——元/米(本合同材料与运费按实际发生额分别开票与需方结算,供方代收代付运费)……”,该条是对运输方式以及运费负担的约定,为供方代运,需方负担运费,经庭审调查,运费已包含在产品单价中,因此该条中运费一栏系空白。括号中“本合同材料与运费按实际发生额分别开票与需方结算,供方代收代付运费”仍是对运费负担的补充约定,应理解为对运费负担的具体操作方式的约定。该第五条并未对支付货款设定附加条件。
《管桩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供方每供桩2000米,需方付清所有桩款,依此类推,尾款在此桩基础工程完工10日内付清(发桩结束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该条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很明确。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即开始履行,至6月13日被上诉人共计发货1836米,上诉人分车次验货签收,合同履行顺利。6月14日,因发生卸桩致人死亡事故,被上诉人没有继续供桩,上诉人工地亦暂时被停工,恢复施工后上诉人采购了第三方的管桩,同年8月31日,双方签订《销售产品结算书》,明确货款总额为x元。虽然《管桩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了违约条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异议,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货款。
综上,上诉人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上诉人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建中
审判员刘某妮
审判员徐笑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