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湘乡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东妮、徐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唐灏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黄某,被上诉人某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以前,某一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架管的关系,某公司尚欠某一公司架管418.45吨,十字扣x套,一字扣1403套,租金x元已交清。7月12日,某一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钢架管为直径48,表面无损伤,扣件为直径48配套,质量完好。2、钢架管租用数某约600吨,扣件x套,具体数某以双方签字的转移单为准。3、租赁价格及结算办法,架管每吨每月75元,扣件每套每月0.24元,某公司每月5日左右向某一公司交纳上月的租赁费,如无故拖欠租赁费一个月以上,则按拖欠金额加收月息八厘的利息,考虑到长期合作,某一公司每年免收一个半月的租赁费。4、租用时间暂定三年,即从2007年8月1日开始,至2010年8月1日止。到期后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再另行续签合同。5、如某公司丢失架管按每吨3500元赔偿给某一公司,丢失扣件按每套4.5元赔偿。6、如果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双方约定在湘潭市X区法院进行法律诉讼。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从2007年7月13日至8月31日在某一公司租用架管611.702吨,扣件x套,月租金x元已交清。9月,租赁数某没变化,月租金x元已交清。从2007年10月开始,租赁数某逐步增加,租金也开始拖欠,至2008年1月,租赁架管780.595吨,租赁扣件x套,达到峰值,除2009年1月退租扣件3821件外,租赁的架管和扣件数某一直维持到2009年11月以后才陆续退还,而月租金则从2007年11月开始全部拖欠或部分拖欠,截至2010年12月31日,某公司尚欠某一公司架管42.899吨,租赁费x.38元及利息x元。某公司在与某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交纳押金x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某一公司多次找某公司催要所欠租金及利息,某公司虽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但一直未能全部付清,在合同到期后,某一公司又向某公司提出将剩余架管退还,某公司亦未全部退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一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架管扣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某一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某公司在2007年10月份后拖欠租金是造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架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期限是三年,到起诉时合同期间届满,可以解除。某公司尚欠租金及利息为
x.38元,尚欠架管42.899吨,但某公司的押金x元应冲抵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架管扣件租赁合同》,由某公司支付某一公司租赁费用本息x.38元并返还某一公司架管42.899吨。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x元,由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某一公司并未将周某材料调拨单作为证据予以提交,但一审法院却据此认定2007年10月9日及10日某一公司拨给某公司架管84.082吨,这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有关周某材料情况的简要汇报,要求对冰灾损失进行处理,并附带提交了湖南省建设厅办公室湘建办【2008】X号文,该文件明确了对冰灾损失的承担,即上诉人某公司应获得不少于25天租金的减免,但一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3、《架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是3年,即从2007年8月1日开始至2010年8月1日止,但某一公司向某公司拨付的架管、扣件是多次、分批履行的,2010年5月5日,因双方对租用架管数某及租赁费的数某发生争议,才导致上诉人某公司未及时返还,但对无争议的已返还了大部分,一审应当对租金、利息酌情扣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一公司答辩称:1、2011年4月2日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送达了判决书,经查询4月4日便已妥投,而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状是2011年5月4日才邮寄,已超过上诉期限。在本案申请执行时,一审法院出具了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执行的说明,上诉人已经丧失了上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审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就有周某材料调拨单,对方也进行了质证。3、对方提出的冰灾问题,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有关文件,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考虑了各种因素,每年租赁费减免一个半月,冰灾这一年减免了2个月的租赁费。4、租赁费的计算问题,我们是严格按照明细表计算的,在结算单上,上诉人都有签字认可,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对数某有异议。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周某材料租用转移明细单和周某材料调拨单,上诉人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二者均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某公司提走的架管的规格、数某、总长度以及换算后的总重量,且与经上诉人某公司签字认可的每月周某材料租赁费结算单相吻合,上诉人某公司认为未举证及2007年10月9日和10日租赁架管数某重复计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经查阅《关于湖南省承担工程建设因罕见冰雪所发生损失的有关规定》湘建办(2008)X号文件,该文是对在建工程发生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作出相关分担规定,与本案某一公司和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某公司提出的应获得不少于25天租金减免的主张证据不足;从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某一公司与某公司按月结算,结算单记载清楚、明确,上诉人某公司亦签字盖章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结算争议。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湘乡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中
审判员刘东妮
审判员徐笑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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