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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女。

委托代理人赵×,女。

被告庄××,男。

委托代理人杨××,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与被告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洛阳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高×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29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分别于2011年5月4日、5月6日向被告庄××、中保洛阳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高×送达了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庄××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保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晚8时许下班,在骑自行车回家的路上被被告庄××驾驶的豫x(黑)车撞伤。当时原告是沿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车沿延安路由西向南往珠江路上右转弯时撞上原告的自行车,原告被撞飞出去,顿时失去知觉。被告庄××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肺部出血、脑某、右肱骨大结节骨髓水肿、右肩肌腱、关节损伤、右肩关节腔及关节囊积液、右胸及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需住院治疗。经洛阳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庄××负全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庄××屡屡拖欠医疗费,每次都在多次催促下才缴纳,而原告在被告庄××的请求下,为了减轻被告的经济负担,放弃了器械的辅助治疗,并且住院第15天输液结束后立即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休息。出院时医生要求休息两个月并定期进行理疗。从出院至今原告的右胳膊功能仍未完全恢复。自从出事后被告除了支付住院费外再未支付原告其它费用,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却百般推脱。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交某60元、陪护费661元、住院期间陪护的租床费140元及后期治疗费等;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庄××口头辩称:原告高×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庄××愿意承担,被告庄××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豫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把垫付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庄××。

被告中保洛阳分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如果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且不存在法定的拒赔理由,我公司愿意按相关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2、根据交某险保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对于鉴定费、评某、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庄××提出的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庄××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高某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某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某事故中被告庄××负全责,原告高×无责任。证据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共16页,证明:(1)原告在本案交某事故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2)原告住院治疗14天未上班。证据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1)原告在交某事故后医生对原告伤情初步诊断;(2)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证据4、原告高×出院时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1)原告在本案交某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两个月;(2)原告住院后遵医嘱两个月没有上班;(3)原告需后续治疗;证据5、6张10元面额的出租车票,证明原告受伤当晚原告家人赴医院探望,及原告出院时用车共花费交某60元。证据6、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告收入及误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因交某事故住院14天,及出院后两个月均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原告误工损失9352元。

被告庄××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有脑某,但是病历上没有显示原告有脑某。对证据3-6、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洛阳分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并不是每天都用药,实际住院天数应该以原告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诊断证明关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的建议超出了诊断证明的范围,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休息两个月的建议有异议,原告出院的时候是因为病情治疗终结,出院后再休息两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该医嘱仅仅是医院的建议,而不是必须要休息两个月,计算两个月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交某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说交某是原告住院期间家人探望和住院后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交某事故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应该由财务部门出具,作为正规单位应该有工资表,应该在工资单上显示4月29日后原告工资被实际扣发的情况,原告应该出具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明公司有出具工资证明的资格,该证据不合法。

被告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某下证据:

证据1、高×医疗费的票据3张,共x元。证据2、交某险保险单两份,证明豫x投有交某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某险限额内直接向被告赔付。证据3、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被告庄××赔付。

原告高×对被告庄××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检查单上的名字不是原告的名字,不知道是否是笔误。对证据2-3、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洛阳分公司对被告庄××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完善,应该提供用药总清单。对门诊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的名字不是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的保单是在发生事故之后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9年6月20日的交某险保单上显示的被保险人并不是本案的被告庄××,本案被告庄××与保险车辆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晚8时被告庄××驾驶的豫x(黑)轿车沿洛阳市X区X路由西向南往珠江路上右转弯时与原告高×骑自行车沿洛阳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高×受伤。被告庄××将原告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高×脑某、右肩损伤、右胸及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当日原告高×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824.13元,门诊治疗费290元,该费用被告庄××已支付。2010年4月30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负全责,高×无责。后原告高×与被告庄××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6年4月1日,原告高×与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在洛阳市洛铜装备设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3740.75元,原告高×因交某事故于2010年4月29日至7月12日未上班,被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豫x(黑)轿车车主为洛阳展通汽车维修服务部有限公司,2009年6月22日洛阳展通汽车维修服务部有限公司在被告中保洛阳分公司购买交某险、商业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庄××驾驶x(黑)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高×相撞,造成原告高×受伤,经洛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庄××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高×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庄××驾驶x(黑)轿车投保于被告中保洛阳分公司,中保洛阳分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高×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陪护费及部分营养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应当按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床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豫x(黑)轿车车主为洛阳展通汽车维修服务部有限公司,被告庄××要求中保洛阳分公司对其支付的医药费予以理赔,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误工费93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高×护理费66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原告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交某60元。

五、驳回原告高×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4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庄××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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