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陈XX
原告刘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X。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特别是被告出事故下半身瘫痪后,被告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照顾被告一年多,被告脾气暴躁,现两人分居三年之久。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愿意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许昌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不辞而别的事实。3、出庭证人证言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两人分居3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中的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无矛盾处,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X。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两人感情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元月份,原、被告双方到许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许昌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往离婚证上盖钢印时,被告拿着原告付给被告的现金不辞而别。现女孩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主要原因。原告与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两人感情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从对女孩成长有利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婚后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XX由被告陈XX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月,至女孩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二○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东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