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X乡xx村,系死者刘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X乡xx村,系死者刘某长女。
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X乡xx村,系死者刘某次女。
被告张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X乡xx村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X乡xx村X组xx号,系张xx之母。
被告赵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X乡xx村X组。
原告黄xx、刘某、刘某诉被告张xx、赵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刘某,被告张xx的委托人李xx、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15时40分,被告张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上川驶往保家河途中,与相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起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与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xx系给被告赵xx帮忙途中发生事故的,故我方某作为刘某亲属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0元。
被告张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我方某不持异议,但该事故张xx和刘某负同等责任,况且张xx是在骑摩托车给赵xx帮忙途中导致事故发生的,赵xx应至少承担20%的补偿责任。
被告赵xx辩称,发生事故那天我是顺路乘坐张xx摩托车的,并且他把我送到后去朋友家,发生事故时我已返回家中,我没有要求他去接我,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上午,被告张xx无证驾驶其自有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上川村驾驶往保家河,被告赵xx乘坐摩托车去保家河办事,到达保家河后张xx离开。中午3时40分许,张xx再次驾车去保家河途中,当车行至新陇路XKM+350M处时,与相对方某向刘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刘某严重受伤,被急送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手术抢救无效后于同年12月7日死亡。该起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刘某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方某状诉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50元。
另查,在事故发生初,被告张xx给付原告方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误某、交通费、运尸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上路行驶须具备驾驶资格,并确保安全、规范行驶,并要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本案中死者刘某、被告张xx均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规范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双方某过错相当,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xx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能免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赵xx虽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该起事故就是在被告张xx去接赵xx途中发生的,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赵xx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被告认为停尸费与丧葬费重复,处理丧葬事宜的误某、交通费过高,要求依法调整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医疗费x.6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4.50元,运尸费900元,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某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60元,由赵xx补偿8000元,剩余x.60元由张xx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扣除其垫付的x元,再实际支付x.6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原告黄xx、刘某、刘某负担1254元,被告张xx负担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周平
审判员张峰
代审判员金江博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严成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