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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炉屯村X组与乔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生命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村X村X组),住所地郑某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

负责人张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高某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1972年日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国杰、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炉屯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乔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郑某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炉屯村X组委托代理人李红超、高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国杰、何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7日,郑某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佛派出所接到郑某丙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见到报案人郑某丙,郑某丙称其父亲郑某庆于6月5日走失,6月7日发现其父在化工路西湖美景西侧一工地已摔死,死者家属认为其父是找猫不慎摔死,并已申请火化。发生本案事故的工地是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综合楼,该楼的所有人系本案被告,经郑某市政府通报,该楼系被告非法占地建设的住宅楼。庭审中原、被告对郑某庆死于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综合楼内未安装电梯的电梯井内没有异议,被告称事故发生时施工工人都回家收麦了,电梯井位于未完工的工地内,不需要设立警示标志。另查明,原告乔某系郑某庆的妻子,原告郑某乙系郑某庆长女,郑某甲系郑某庆长子,郑某丙系郑某庆次子。郑某庆自2002年来郑某居住,居住在前进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郑某甲所有的房产内,并在郑某市X区经营汽车修理部,事故发生时郑某庆67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事故楼房的所有者,应当对该楼房及其设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但被告未在楼房周围及电梯井旁边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也没有相关人员看守,对郑某庆死亡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郑某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是施工工地而擅自进入,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及受害人过错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x元,因受害人郑某庆自2002年就在郑某市区居住生活,死亡时67岁,故本院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13年,郑某庆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原告请求丧葬费x元,依据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六个月,郑某庆的丧葬费为x.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068元,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办理丧事的误工时间为7天,依据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每天39.4元计算,原告郑某乙、郑某甲、郑某丙的误工费为827.4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x.9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损失的60%,即x.7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该楼还没有移交给被告,并提供施工合同一份,因本院查询不到合同中载明的郑某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被告又不提供签合同时该公司的基本信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郑某乙、郑某甲、郑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十二万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七角。二、驳回原告乔某、郑某乙、郑某甲、郑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七元,由原告乔某、郑某乙、郑某甲、郑某丙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七元,被告郑某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村X组负担二千七百三十元。

判后,上诉人百炉屯村X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乔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上诉人百炉屯村X组上诉称事发时该楼房尚未交工,仍由承建方郑某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控制,应追加“郑某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因一审查询不到“郑某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诉人二审也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登记信息,故对其主张某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百炉屯村X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未安装电梯的电梯井设置有警示标志,其未尽到管理义务,作为该建筑所有人,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受害人郑某庆明知是施工工地而擅自进入,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百炉屯村X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百炉屯村X组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x元,一审法院核算其全部合理损失后,按照60%的责任承担比例,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为x.7元,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上诉人百炉屯村X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百炉屯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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