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79年5月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6月生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与张某某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6日举行了婚礼。于2000年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子张××(X年X月X日生),婚生长女张××(X年X月X日生),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有夫妻感情。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生气,影响了夫妻关系。王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案王某与张某某婚后建立有夫妻感情,且结婚生活多年,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王某以感情不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尊互爱,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睦而努力,夫妻感情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与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