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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某某曾某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某曾××(……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某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某行逮捕,同年6月17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某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某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曾××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曾××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17时许,车头镇X村民李××(已判刑)的姨丈李××驾驶摩托车途经车头镇X村X路段时,与车头镇X村人雷××(另案处理)驾驶的金杯面包车相撞。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口角。李××遂打电话喊来李××等人并和正好路过的李××(已判刑)一起将雷××打了顿,并让其赔偿200元给李××。事后,雷××将此事告诉其哥哥雷××及被某某等人。被某某便打电话给李××、李××要求到嘉禾县城烈士塔旁的“聊聊吧”夜宵店协商此事。雷××两兄弟、被某某等人还商量如果协商不成就与对方打一架。当晚21时许,雷××两兄弟、被某某等人由于在“聊聊吧”夜宵店没有等到李××、李××等人,便打电话给李××、李××等人相约到嘉禾县X镇新桥处进行殴斗。之后,雷××两兄弟、被某某立即纠集曾某、“麻怪”等人携带猎枪、砍刀分乘两辆车往车头镇驶去。同时,李××、李××纠集李××(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猎枪分四辆车也往车头镇驶去。双方在嘉禾县城南停车场附近相遇,李××持猎枪朝对方面的车开枪,并将被某某、雷××打伤。随即,雷××两兄弟、被某某开车紧追李××、李××、李××等人乘坐的金杯车。当追到城南加油站路段时,“麻怪”持猎枪朝金杯车开枪,并打伤李××、李××。后,双方各自散去。

上述事实,被某某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雷××、曾某、李××、李××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曾×、李××、李××、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书证被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罪犯李××、李××(2008)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某曾××结伙持械互相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某某曾××的罪名成立。在斗殴过程中,被某某曾××积极参加,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案发后,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根据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某曾××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某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建龙

审判员邓林森

人民陪审员李华滨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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