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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丁、刘某戊诉常某己及第某人常某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某人常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丁、刘某戊与被告常某己及第某人常某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某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常某丁和被告及第某人常某英的母亲程素芬于1994年5月12日去世,父亲常某仁于2011年7月15日去世。常某仁系退休工人,退休工资每月为1680.9元,常某仁去世后,按照规定,抚恤金为本人20个月的退休工资,共计33618元,每人应继承11206元。1982年原告常某丁已年满20岁,被告常某己仅10岁,而第某人已婚迁出。原告常某丁及父母在老家崇义建平房五间,此房有常某丁三分之一份额,其余三分之二系原告常某丁父母的遗产。1985年二原告已经结婚,而被告常某己尚未成年,二原告及父母在洪河屯西北街村建有平房五间。二原告各占四分之一,其余的二分之一为原告父母的遗产。对原、被告父亲的抚恤金应有原告常某丁与被告常某己及第某人进行分割,对原、被告父母遗留的房屋份额,也应由原告常某丁和被告及第某人共同分割。被告常某己办理了抚恤金手续后,并锁着崇义的房门不与原告协商,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现原告要求:1、原、被告父亲常某仁死亡后的抚恤金33618元,由常某丁和被告及第某人共同分割,每人各应分11206元。2、原、被告对座落在崇义村的平房五间及座落在洪河屯西北街村的平房五间进行分割。其中崇义村的房屋除原告常某丁的三分之一外其余的由原告常某丁和被告及第某人共同继承。西北街村的房屋除二原告各分四分之一外,其余由原告常某丁和被告及第某人共同继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己辩称,1、原、被告父亲的死亡抚恤金应按原、被告父亲的遗嘱处理。2、当时建造崇义的房屋时,原告常某丁正在上学,并且原告常某丁也未在现场。3、二原告结婚后,原告常某丁与父母分家另过,建造房屋时承包给别人,房屋建造好后被告常某己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此房内。4、原、被告父亲常某仁遗嘱可以证明崇义的房屋及抚恤金归被告常某己所有,洪河屯的房屋归原告常某丁所有。

第某人常某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常某仁与程素芬系夫妻关系。常某仁系安阳县洪河屯机械厂职工。常某仁与程素芬于1952年生长女常某英,于1963年生一子常某丁,于1972年生次女常某己。第某人常某英结婚后,将户口迁出。1982年元月常某仁向前崇义村申请房基地一处,面积为210平方米,现该处有五间平房院落一座。1985年二原告结婚。1987年9月5日原告母亲程素芬向洪河屯乡X村委会申请建5间平房。原告母亲于1994年5月12日去世,原告父亲于2011年7月15日去世。原告父亲去世后,按照规定,补给常某仁抚恤金20个月,常某仁每月工资为1680.9元,共计33618元。被告常某己向本院提供的遗嘱书内容为:“我叫常某仁,男,X年X月X日生于安阳市X村,现住安阳县X村X路X号。因我年迈多病,目前患肺炎、褥某、支气管炎等病状现住安阳市中医院第某病房25床。趁我神志清楚现将家中房屋及后事进行安排。一、安阳市X村有宅基一片上盖北屋平房五间(1982年原白壁镇批准)我情愿交给我的小女儿常某己所有。二、安阳县X村X路一号有宅基一片北屋五间,东屋两间共七间平房,我情愿交给孩子常某只。三、今后我的后事安排全某小女儿常某己负担。目前我的一切吃、住侍候全某常某负担。以上三条是我生前的遗嘱,任何人不得干涉。遗嘱人常某仁,2011年3月25日,第某病室在场人:贾保明、卢培弟、巫秀英、常某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遗嘱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因继承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原告常某丁与被告常某己及第某人常某英系常某仁夫妻的继承人。1982年原告常某丁父母生前在崇义建造五间平房时,当时原告常某丁已成年,被告尚未成年,第某人已成家另过。崇义五间平房应认定为原告常某丁与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常某丁母亲程素芬于1944年5月12日去世,原告常某丁母亲的三分之一财产应有原告常某丁、被告常某己、第某人常某英、常某仁共同继承。1985年二原告结婚,婚后二原告与原告常某丁父母在洪河屯共同建造了五间平房,应认定二原告与原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常某丁母亲的四分之一财产应有原告常某丁、被告常某己、第某人常某英、常某仁共同继承。被告常某己的提供的遗嘱中没有代书人签字,证明人常某枝在遗嘱中先行签字,后又将名字划掉,被告常某己又未提供出其他证人的身份予以核对,遗嘱中常某仁处分二原告常某丁、刘某戊的个人财产,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常某丁父亲常某仁于2011年7月15日去世。崇义村五间平房除原告常某丁分割三分之一外,常某仁财产的三分之一及继承程素芬部分应有三个子女共同继承。洪河屯五间平房二原告应各分割四分之一,常某仁财产的四分之一及继承程素芬的部分财产应有三个子女共同继承。原告常某丁要求分割崇义五间平房的三分之一及剩余平房共同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分割洪河屯乡X村五间平房的四分之二及剩余的四分之二共同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常某丁的父亲常某仁系退休工人,每月工资1680.9元,其去世后补偿本人抚恤金20个月,共计33618元,该抚恤金应由三个子女共同继承。原告常某丁要求分割其父亲常某仁抚恤金3361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己提供的债务,原告否认,被告常某己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某丁、被告常某己及第某人常某英分别继承常某仁死亡抚恤金33618元的三分之一即11206元。

二、位于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前崇义村五间平房的院落一座由原告常某丁分割及继承九分之五,由被告常某己继承九分之二,由第某人继承九分之二。

三、位于安阳县X村五间平房的院座一落由原告常某丁分割及继承十二分之五,由原告刘某戊分割十二分之三,由常某己继承十二分之二,由第某人常某英继承十二分之二。

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诉讼保全某356元,共计1186元,由原告负担396元,被告负担395元,第某人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怀斌

陪审员王明杰

陪审员郭帅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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