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嘉宝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区。
法定代表人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西嘉宝莉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蓉,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昌佳诚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广东嘉宝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X宝莉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嘉宝莉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广东嘉宝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旭、董咏宜,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审第三人江西嘉宝莉科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江西嘉宝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蓉、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1年7月26日,商标专用某限至2012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19类强化木地板商品上。江西嘉宝莉公司于2009年3月受让了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于199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2类涂某、油漆上。引证商标二于199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2类聚脂汽车喷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200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20类图书馆书架等商品上。上述三份引证商标目前均为广东嘉宝莉公司持有的有效商标。2007年11月28日,广东嘉宝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嘉宝莉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强化木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涂某、油漆”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聚脂汽车喷漆、聚脂汽车修补漆、聚脂家具漆、金属涂某、聚脂树脂、多彩涂某、固某、稀释剂”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某“图书馆书架、餐某、写字台、办公家具、办公室用某具、椅子、陈某馆、档案架柜、打字机架、金属家具”商品在功能、用某、主要原料、生产和销售渠道等因素上均存在很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三份引证商标不构成指定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广东嘉宝莉公司的在先权利,未构成对广东嘉宝莉公司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嘉宝莉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广东嘉宝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广东嘉宝莉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广东嘉宝莉公司对“嘉宝莉”、“x”或二者及图的组合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某有较大影响的商标的恶意行为。2、涂某、油漆、聚脂家具漆与木地板属于类似商品,家具与木地板亦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类似,属于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撤销。3、“嘉宝莉”是在第二类涂某、油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广东嘉宝莉公司在评审阶段已经提出了该主张,原审法院漏审了广东嘉宝莉公司的该主张。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江西嘉宝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详见本判决附图)由南昌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森公司)于2001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19类商品:强化木地板,商标专用某限从200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2009年3月,争议商标依法转让给江西嘉宝莉公司。
引证商标一(详见本判决附图)由顺德联邦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顺德联邦公司)于1996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2类商品:涂某、油漆,商标专用某经续展延至2017年8月13日止。2003年8月,引证商标一依法转让给广东嘉宝莉公司。
引证商标二(详见本判决附图)由顺德联邦公司于1993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199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2类商品:聚脂汽车喷漆、聚脂汽车修补漆、聚脂家具漆、金属涂某、聚脂树脂、多彩涂某、固某、稀释剂,商标专用某经续展延至2015年3月27日止。2003年10月,引证商标二依法转让给新会嘉宝莉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新会嘉宝莉公司)。2002年12月5日,新会嘉宝莉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广东省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东嘉宝莉公司。
引证商标三(详见本判决附图)由顺德联邦公司于1999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20类商品:图书馆书架、餐某、写字台、办公家具、办公室用某具、椅子、陈某馆、档案架柜、打字机架、金属家具,商标专用某至2010年12月27日止。2003年6月,引证商标三依法转让给广东嘉宝莉公司。
2007年11月28日,广东嘉宝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广东嘉宝莉公司陈述了引证商标一系驰名商标及三份引证商标具有极大知名度的事实,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广东嘉宝莉公司合法在先权利,江西嘉宝莉公司有理由知道引证商标,因而其存在主观恶意,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某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使广东嘉宝莉公司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为证明其主张,广东嘉宝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1、广东嘉宝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争议商标的查询信息;
3、引证商标的查询信息;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做出的商标驰字[2006]第X号《关于认定“嘉宝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简称第X号批复),其中认定广东嘉宝莉公司在第2类聚脂家具漆、聚脂树脂商品上的“嘉宝莉”商标为驰名商标;
5、争议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
6、鑫森公司、江西嘉宝莉公司及德国嘉宝莉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简称德国嘉宝莉公司)的基本资料及股东信息;
7、广东嘉宝莉公司及其董事长所获的荣誉证明;
8、广东嘉宝莉公司“嘉宝莉”商标列表;
9、在搜索引擎谷歌、百度中输入汉字“嘉宝莉”的搜索结果;
10、广东嘉宝莉公司及其“嘉宝莉”商标、涂某产品在品牌、质某、环境保护方面所获的荣誉,及广告费发票;
11、江西嘉宝莉公司的宣传材料及网页宣传页面;
12、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广东嘉宝莉公司、新会嘉宝莉公司、顺德市嘉宝莉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顺德嘉宝莉公司)所获的产品的认证证书、荣誉证书等;
13、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由顺德联邦公司、顺德嘉宝莉公司、新会嘉宝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某票;
14、江西电视台出具的关于广东嘉宝莉公司曾在该台进行广告宣传的证明,以及数家报刊、杂某、广告公司向顺德联邦公司、顺德嘉宝莉公司、新会嘉宝莉集团公司及新会嘉宝莉公司开具的广告费发票、展厅制作费发票;
15、广东嘉宝莉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
16、江西嘉宝莉公司的企业厂牌照片、“嘉宝莉”地板、“嘉宝莉”门的卖场装潢照片、“嘉宝莉”地板宣传册;广东嘉宝莉公司“嘉宝莉”漆卖场店照片,以及印有地址的双方销售人员名片;
17、江西质某技术监督信息中心出具的一份关于广东嘉宝莉公司与德国嘉宝莉公司同时参加2003年名优企业暨名优产品宣传活动的证明;
18、2007年7月刊登于《涂某快讯》上的一篇题为《嘉宝莉的价值取向》的文章;
19、经公证的广东嘉宝莉公司网站页面打印件;
20、经公证的江西嘉宝莉公司网站页面打印件。
2009年11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将广东嘉宝莉公司提出争议申请的具体理由归纳为:1、引证商标与三份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广东嘉宝莉公司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对“嘉宝莉”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广东嘉宝莉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有明显恶意,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抢注行为;4、江西嘉宝莉公司的产品质某不合格,严重损害了广东嘉宝莉公司的声誉。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强化木地板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某涂某、聚脂家俱漆、办公家具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某、所用某料等方面均存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三份引证商标均不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广东嘉宝莉公司在第2类聚脂家具漆、聚脂树脂商品上的“嘉宝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06年,远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2001年7月26日,故其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首先,三份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或者为三个普通印刷体的汉字组合,或者为普通印刷体的字母组合“x”,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争议商标由汉字“嘉宝莉”、英文字母“x”及树叶图形组合而成,其中的树叶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区别明显,不构成实质某近似。因此,广东嘉宝莉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广东嘉宝莉公司的在案证据大多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小部分形成于2001年7月26日之前的证据是新会嘉宝莉公司、顺德嘉宝莉公司及顺德联邦公司的宣传、使用某据及其所获荣誉,但广东嘉宝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新会嘉宝莉公司、顺德嘉宝莉公司之间存有何种关联,且上述证据均非广东嘉宝莉公司的商号在强化木地板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某号的证据,故广东嘉宝莉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再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广东嘉宝莉公司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由于广东嘉宝莉公司的“嘉宝莉”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为聚脂家具漆、聚脂树脂,而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广东嘉宝莉公司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强化木地板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嘉宝莉”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广东嘉宝莉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此外,广东嘉宝莉公司另称,江西嘉宝莉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某是“嘉宝莉x”商标,并非带有树木图案的争议商标,这一主张因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评述。广东嘉宝莉公司关于江西嘉宝莉公司的域名注册情况、股东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况、争议商标产品销售宣传情况等方面的相关理由,鉴于广东嘉宝莉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强化木地板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故仅由江西嘉宝莉公司注册使用某述商标的相关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或恶意注册而取得。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广东嘉宝莉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并提起诉讼。在原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作出的程序无争议,并认可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中的中、英文均无确切含义;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广东嘉宝莉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拥有“嘉宝莉”商号表示认可,并称其在第X号裁定结论部分引用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是程序性条款,而不是实体性条款;广东嘉宝莉公司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此外,广东嘉宝莉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民法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书),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第X号批复中所涉及的商标为广东嘉宝莉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驰名商标。在二审诉讼中,广东嘉宝莉公司称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抢注”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系基于相同的事实,并认可其在本案中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依据是三份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资料。
另查,2009年12月3日,广东嘉宝莉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广东嘉宝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3月16日,广东嘉宝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广东嘉宝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商标档案、广东嘉宝莉公司及江西嘉宝莉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第X号判决书、第X号批复、《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强化木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涂某、油漆”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聚脂汽车喷漆、聚脂汽车修补漆、聚脂家具漆、金属涂某、聚脂树脂、多彩涂某、固某、稀释剂”、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某“图书馆书架、餐某、写字台、办公家具、办公室用某具、椅子、陈某馆、档案架柜、打字机架、金属家具”在功能、用某、主要原料、生产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三份引证商标均未构成指定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广东嘉宝莉公司关于争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三份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或者为普通印刷体的汉字组合,或者为普通印刷体的字母组合“x”,且均无确切含义,故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即使三份引证商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由于广东嘉宝莉公司系受让取得三份引证商标,即其并非三份引证商标的原始注册人,故广东嘉宝莉公司提供的引证商标的注册资料不能证明其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广东嘉宝莉公司在强化木地板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嘉宝莉”并具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且及于江西嘉宝莉公司,故广东嘉宝莉公司有关争议商标系抢注其在先使用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撤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经查,广东嘉宝莉公司在评审程序中仅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有明显恶意,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抢注行为,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予以撤销。即使广东嘉宝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鉴于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争议商标是否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撤销时,已经涉及到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具有恶意的审查,且广东嘉宝莉公司认可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系基于相同的事实,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调整范围的分工不同,即《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仅涉及绝对撤销事由而不涉及相对撤销事由,故广东嘉宝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有关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及原审法院漏审广东嘉宝莉公司该主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广东嘉宝莉公司在第2类聚脂家具漆、聚脂树脂商品上的“嘉宝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06年,远远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2001年7月26日,在其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其他证据中,部分证据产生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其余证据大部分为产品质某认证证书、江门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销售发票和广告费发票,但这些证据中均没有出现引证商标。现有证据中仅有一份名称为“中国社会经济调查所企业信誉调查部”的单位颁发的荣誉证书,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因此,广东嘉宝莉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嘉宝莉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能正确归纳广东嘉宝莉公司的争议理由,其作出的第X号裁定超出了广东嘉宝莉公司的争议请求范围。原审法院未能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错误,其判决也超越了广东嘉宝莉公司的争议请求范围。但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结论及原审判决的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其错误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广东嘉宝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见秋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