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某礼,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49年3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敏安,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老君分公司。
负责人程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礼,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老君分公司和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初,原告在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老君分公司承建的明珠小区X号楼从事焊接楼梯扶手等工作,该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李亚林先后于2004年5月1日、6月21日与原告算帐,欠原告工资分别为2100元和455.84元,后在2004年5月10日,给原告支付500元,至今尚欠2055.84元。随后,原告又在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老君分公司承建的明珠小区X号楼从事铁艺工作,2004年10月17日,经老君分公司第五项目部派员算帐,欠原告工资7915.60元,另欠杂工工资600元,共计8515.60元,其后,第五项目部偿付原告工资1000元,给水泥14吨折价2800元,至今尚欠工资4715.60元。以上合计老君分公司第二、五项目部共欠原告工资6771.44元。明珠小区X号楼和X号楼系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通过招标由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老君分公司承建,老君分公司中标后,X号楼由老君分公司第五项目部具体施工,X号楼由老君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具体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老君分公司承建的楼盘务工,该分公司所拖欠的劳务费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由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老君分公司辨称明珠小区X号楼和X号楼系个人承包、拖欠工资系公司第二、五项目部经理个人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的工资拖欠后,原告曾到相关部门投诉,其后又多次找第二、五项目部经理无果后诉于法院,因此,对老君分公司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要求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某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张某某工资6771.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一、原判认定责任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劳动报酬是和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老君分公司形成的,与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无关;二、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清偿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张某某起诉的依据是个人证明,系个人行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4年5月1日李亚林证明、2004年6月21日李亚林结算单、2004年10月17日杨文和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老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公司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劳动报酬是和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老君分公司形成的,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张某某工资的当年12月,被上诉人张某某就向汉中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上诉人拖欠工资的事实,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断找上诉人要求清偿拖欠的工资款,上诉人一直未予给付。上诉人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清偿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据的效力问题:李亚林是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老君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的经理,杨文和是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老君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其证明下方有其项目经理签字,故这两份证明和一份结算单应视为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起诉的依据是个人证明,系个人行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