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和X),男,4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0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下午,连××(另案处理)、李某某在许××家及中站“一路顺”饭店喝酒期间被许××、毋××、许××三人殴打。晚上11点多,二人从饭店离开商量后给刘××(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人打许××等人。刘××纠集毋×、姬××、许××、许×(四人均已受到刑事处罚)乘了一辆出租车在连××、李某某的带领下来到“一路顺”饭店。许××、许××正好从饭店出来,毋×持一根洋镐把朝其二人身上乱打,被告人李某某及连××、姬××、许××、许×、刘××对二人拳打脚踢,致使许××右胫骨及右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许××受伤后经济损失,已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周××、李××、毋××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同案犯连××、毋×、姬××、许××、许×的供述与辩解、本院(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和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华
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