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张凤云,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34岁。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云、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相识且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故请求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赔偿被告2万元的损失,这2万元是为给原告结婚而支付的费用,包括结婚请客,给原告买戒指、棉衣,原告婚后怀孕住院保胎两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属再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崔寒雪,X年X月X日生;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儿李某,2000年5月生。原告婚前财产有新乐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1寸彩电一台、儿童席梦思床一张、书桌一张、电暖气片一台、古筝一架。
以上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差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的孩子归各自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索要结婚待客,给原告买戒指、棉衣,原告怀孕保胎住院的各种费用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原告女儿崔寒雪由原告邱某某抚养,被告女儿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原告婚前财产新乐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1寸彩电一台、儿童席梦思床一张、书桌一张、电暖气片一台、古筝一架归原告邱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