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是原告。1990年3月9日,应属于原告的《租用公房凭证》原件被被告代领后,至今不肯归还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属于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
被告王某乙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的房屋,被告的儿子王A现在户籍也在该房屋中,该房屋是属于被告方的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亭子间系被告单位于1990年分配,由原告承租的公有住房。被告代原告领取了该房的租用公房凭证,但未将租用公房凭证交给原告。原、被告原共同居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2004年12月,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迁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本院作出(2004)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嗣后,原告居住、使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
审理中,被告先后陈述了租用公房凭证在被告之妻处、在被告之子王A处、因装修遗失三种说法。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原告,被告代为领取租用公房凭证,理应交还原告自行保管。现租用公房凭证如由被告交他人保管,被告理应承担负责交还的义务。如租用公房凭证遗失,被告仍应协助原告办理补办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原件交还原告冯某。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