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汉族,34岁。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29岁。
原告付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作为担保,并把该房屋及产权证明给付某告。原告在债务到期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的地址,找不到被告。诉讼中,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敏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