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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7日,高某某为做生意向朱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利息为每月810元,即利率1.8%,并立下借条。从1999年8月开始至2009年2月,高某某共计偿还借款x元,其中,1999年8月26日还款3000元,1999年8月27日还款1000元、2000年2月2日还款1000元,2000年2月4日还款500元,2000年5月6日还款1500元,2000年6月7日还款3000元,2000年6月22日还款2500元,2000年8月12日还款3000元,2003年1月30日还款500元,2004年1月8日还款1200元,2006年9月5日还款2000元,2007年3月-2008年2月每月还款1000元共x元,2008年3月-2009年1月每月还款1000元共x元,2009年2月还款2000元。从2009年2月后,高某某未向朱某某偿还借款,朱某某多次崔讨借款不成后,于2010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某某立即偿还朱某某借款本金2800元及其利息x元,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某某于1999年5月17日向朱某某借款x元,并立下了借条,同时约定了每月还款利率1.8%,为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高某某偿还朱某某借款多次,对每一次的还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的问题,原审认为,高某某每次偿还朱某某借款均应按利随本清原则计算,故对于朱某某计算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为此,从1999年8月6日还第一笔欠款起到2009年2月止,经逐笔计算,高某某总计偿还本金x元,偿还借款利息x.6元,因此,高某某还欠朱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7元,两项相加为x.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息合计x.03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49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000元。

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x元。其事实与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来彼此关系较好,被上诉人因改建房屋及做生意,急需资金,于1998年便向上诉人借款x元,月利息1.8分,即原定月利率810元。被上诉人借款后,从1999年8月开始陆续还款至2009年1月30日止,偿还借款本金x元,至今欠下借款本金2800元,利息分文未付;2、原审判决中部分事实有误,2009年2月还款2000元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第一笔还款应是1999年8月26日而非8月6日。根据双方对借款约定的利率和被上诉人逐笔偿还借款的事实,直至2011年5月12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x元,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高某某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于1999年5月1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当时约定月利810元,之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还款。2003年1月30日,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并重新约定月利180元,这表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x元,每月应付180元利息。此后,上诉人按照约定,每月按时将钱还给被上诉人,直到2009年2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欠款和还款数目进行核对结算后,上诉人当天将剩余的欠款尾数全部还清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原始欠款字据,但被上诉人并未退还。原审法院将利息笼统地认定为每月810元,与事实不符。此外,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2006年1月27日还款1000元,2007年2月15日还2000元未予查实。

双方答辩意见均同其上诉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高某某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2008年7月30日朱某某收到1000元的收条;2008年8月30日朱某某收到1000元的收条;2008年11月30日朱某某收到1000元的收条;2008年12月30日朱某某收到1000元的收条,拟证明高某某还款的事实。朱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还款内容予以认可,但是对于收条中“付月利180元”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高某某还款4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还款内容予以采信。但因为收条中付利息的部分不是朱某某所写,朱某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对于该证据中支付利息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7月30日、8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高某某分四次共偿还朱某某4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朱某某与高某某对借款本金x元无争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关于本金偿还的问题;关于利息计算和偿还的问题。一、关于本金部分,朱某某在一审诉状中称高某某已偿还本金x元,尚欠本金2800元。现二审中高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另偿还了4000元。因此,就本金部分,高某某已经全部清偿,多支付的1200元,应计算为利息;二、关于利息部分,在2003年1月30日双方结算之前,双方认可利息为每月810元。朱某某认为高某某自借款之日起至2003年1月30日未按约支付利息,但双方已于2003年1月30日对前期债务清偿进行结算,因此,2003年1月30日之前的利息应视为已支付完毕。对于2003年1月30日结算之后的利息,朱某某主张双方仍约定利率月息81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高某某在庭审中自认是每月支付180元利息,故本院确认2003年1月30日之后高某某应每月支付180元利息。现高某某无证据证明按每月180元支付了利息,其提供的证据中“付月利180元”、“全部结清”均非朱某某所写,朱某某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确定高某某自2003年1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起诉前一月)应偿还朱某某利息x元(89个月×180元/月),扣除多支付的本金1200元,高某某实际还应偿还朱某某利息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桂阳县(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桂阳县(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某某偿还朱某某利息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合计4761元,由朱某某负担4119元,高某某负担6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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