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息州(略)事务所(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乙及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乙因琐事与胡某辛在任某某门口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郑某乙用菜刀将胡某辛的左手手腕砍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辛所受损伤目前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六万元,被害人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撤诉书、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胡某丁、郑某戊、朱某某、郑某己、余某、黄某庚、胡某辛、胡某辛、刘某某等人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检验报告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郑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对被告人郑某乙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被告人郑某乙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