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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游××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女,生于××年1月8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黄××,男,生于××年11月10日,土家族,住址略。

被告:游××,男,生于××年3月25日,土家族,务农,住址略。

原告黄×与被告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1月1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1月18日在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游××,现随祖母一起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是2006年5月原告为躲避被告的打骂独自一人外出务工至今,现原被告已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误,不符合实际情况。2006年底,原告是因与异性关系暧昧,才开始疏远被告。2007年春被告患了“类风湿性关节炎”,至今未好,离婚后会更加困难。但原告既然起诉离婚,只要达到如下要求,被告即同意离婚:1、孩子游××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付清孩子抚养费x元。2、夫妻共同财产家具、电视等归被告所有。3、被告系无过错方,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游××,现随祖母一起生活。2006年1月18日在黔江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后,原被告经常在外务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拒绝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证明、黔江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唐××及李××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6年后,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与异性关系不当,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婚生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随被告游新宇生活,子女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确定。原告自愿放弃个人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享有份额,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游××离婚。

二、婚生女游××由被告游××抚养,原告黄×从2010年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至游××18周岁止。

三、原告黄×的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游××所有。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生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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