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1月2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覃某某经电话联系,在象州县城“追歌一族”OK厅将3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卖给一女子叶x,获款2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覃某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搜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覃某某身上搜获叶x购买毒品K粉时付给的毒资200元及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叶x上缴从被告人覃某某手上购得的毒品K粉3小包。经称量,所缴获的毒品K粉重1.6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鉴定,从缴获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积极揭发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x的证言,有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有覃某某与叶x进行毒品交易时的通话清单,有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鉴定书及来宾市禁毒支队收缴毒品证明书,有本院(2001)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桐林监狱的释放证明书,有象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覃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K粉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积极揭发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百元及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由扣押的象州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某富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扬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