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5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太康县马头食品经营处主任,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11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份,被告人皮某某在担任太康县马头食品经营处主任期间,收取本单位房租费x元,后利用收入不记账之手段,将其中7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吴某甲、李某、李某、吴某乙证言,协议书、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视听资料、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某某犯罪后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玉英
二Ο一Ο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