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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梅,宛城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27岁。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远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和2010年1月26日分别向被告王某某和被告鸿瑞公司、渤海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告鸿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远祥和被告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日下午4时30分,我骑电动车沿滨河路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鸿瑞公司豫x号出租车沿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X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鸿瑞公司为肇事车辆于2009年9月29日在被告渤海公司投入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为治疗伤情于2009年10月22日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患腰压缩性骨折,于2009年11月21日出院,原告为此共计花费医疗费x.0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鸿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被告王某某与鸿瑞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鸿瑞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已为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请求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不应支持,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该车投有保险,公司愿在强制险、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须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清单及复查费票据23张,共计x.01元,以证明医疗费用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3、拖车费、停车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共计733元,以证明处理事故及治病花费交通费情况。

4、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情况。

5、原告单位证明及护理人员袁X工资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月收入情况。

6、病历及一日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情况。

被告鸿瑞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不持异议,认为合理的费用应该赔。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提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6没异议,对证据3交通费票据有瑕疵,没有起止地点,不合理。对证据5,应提供事发前后工资表,没有证据证明袁X是护理的,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日期。

被告渤海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则上与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补充意见是: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应加盖单位财务章,医疗费、交通费合理的应承担。

被告鸿瑞公司向法院提交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和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渤海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渤海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证据1、2、4、6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拖车费、停车费属于正常花费,应予以认定。对交通费考虑实际情况认定200元为宜,其余不予支持。对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

对被告鸿瑞公司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2日下午4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滨河路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鸿瑞公司豫x号的出租车沿滨河路行驶至滨河路X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鸿瑞公司为肇事车辆于2009年9月29日在被告渤海公司购有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为治病于2009年10月22日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压缩性骨折。于2009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31日,支付医疗费x.0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1、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鸿瑞公司、王某某和渤海公司人身赔偿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渤海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额的计算问题:①医疗费x.01元,应予以支付;②误工费,应按照住院期间和医嘱出院后6周康复期计算,原告月收入1538元,每天按50元计付,合计31×50+42×50=3650元;康复期内因事故原告不能上班减少的收入应予以赔偿,月收入减去实发数即1338-586=952元,共计6个月应为6×952=5712元。该项某用共计5712+3650=9362元;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付,应为31×20=620元。④营养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付,应为31×20=620元。⑤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袁X月收入1360元计算,每天按45元为宜,护理按医嘱应为73天,该费应为73×45=3285元。⑥拖、停车费160元因处理事故所需应予支付。⑦交通费原告提交733元显然过高,应以200元较为合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01元,应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已支付6500元,由原告获赔后支付给王某某。2、关于被告渤海公司称,原告用药超出保险范围不应由其支付的辩解,因医疗单位根据患者病情正常用药,其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赔偿金x.0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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