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87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11日被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0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艳),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晏某乙、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甲、杨某某、晏某乙、王某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晏某甲、杨某某先后九次在梅子铺车站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计盗窃的物品有: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全兴1963”牌白酒48瓶,价值人民币x元;“全兴1989”牌白酒12瓶,价值人民币2976元;东北产黄某6袋,价值人民币1800元;大米27袋,价值人民币2889元;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x型轮胎6个,价值人民币x元;东北产大米35袋,价值人民币3745元;秘鲁产鱼粉2袋,价值人民币1000元;“领丰”牌长粒香大米57袋,价值人民币6127.5元;“金丰”牌松花江大米5袋,价值人民币25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5元。被告人晏某乙明知以上物品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运输。被告人王某明知以上物品中的白酒、大米、鱼粉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被告人晏某甲、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晏某乙、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晏某乙、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晏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是从犯,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的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晏某甲、杨某某在梅子铺车站一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全兴1963”牌白酒48瓶,价值人民币x元;“全兴1989”牌白酒12瓶,价值人民币2976元。被告人晏某乙明知以上物品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到发案地运输,被告人王某明知以上物品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窝藏。破案后,以上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安康东站。
二、2009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晏某甲、杨某某在梅子铺车站一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东北产黄某6袋,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晏某乙明知黄某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到发案地运输。
三、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晏某甲、杨某某在梅子铺车站一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大米8袋,价值人民币856元。被告人晏某乙明知大米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到发案地运输4袋,价值人民币428元。
四、200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晏某甲、杨某某在梅子铺车站一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x型“前进”牌汽车轮胎6个,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晏某乙明知汽车轮胎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到发案地运输。破案后,以上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安康东站。
五、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晏某甲、杨某某在梅子铺车站一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东北产大米15袋,价值人民币1605元。被告人晏某乙明知大米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到发案地运输,被告人王某明知大米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窝藏。
六、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晏某甲、杨某某在梅子铺车站一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东北产大米20袋,价值人民币2140元。被告人晏某乙明知大米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到发案地运输,被告人王某明知大米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窝藏。
七、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晏某甲、杨某某在梅子铺车站一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大米19袋,价值人民币2033元。被告人晏某乙明知大米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到发案地运输,被告人王某明知大米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窝藏。
八、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晏某甲、杨某某在梅子铺车站一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秘鲁产鱼粉2袋,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晏某乙明知鱼粉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到发案地运输,被告人王某明知鱼粉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窝藏。破案后,赃物鱼粉1袋已追回,并发还给安康东站。
九、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晏某甲、杨某某在梅子铺车站一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领丰”牌长粒香大米57袋,价值人民币6127.5元;“金丰”牌松花江大米5袋,价值人民币250元。被告人晏某乙明知大米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到发案地运输50袋,价值人民币5375元。被告人王某明知大米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50袋,价值人民币5375元。破案后,以上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安康东站。
被告人晏某甲、杨某某各参与盗窃九次,价值人民币x.5元;被告人晏某乙明知以上赃物是盗窃所得而参与运输九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明知以上赃物是盗窃所得而参与窝藏六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7月至12月期间,经被告人王某联系以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先后四次用同一辆白色面包车拉来过白酒4箱、大米30多袋、鱼粉2袋在其家中存放;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早上,收购了被告人晏某甲和司机用白色面包车拉来的黄某6袋;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杨某某用白色面包车拉来轮胎6个、大米4袋放在他家,几天以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轮胎和大米拉走;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经被告人王某事先联系,其先后二次购买了被告人杨某某拉来的东北大米35袋,并证实在2009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曾拉来大米19袋她没有购买;证人XXX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往家里拉过大米、白酒、轮胎。2009年冬天的一个早上,被告人杨某某用一辆白色面包车往家里拉过大米,大米、白酒、轮胎现在全部没收了;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中旬,其在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家中见到大米几十袋,并看见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家扣押了大米、白酒、轮胎;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其小儿子生病以后,他父亲晏某甲拿了几百元钱和她到医院给看的病。并证实被告人晏某甲2009年下半年在家,并往家里拿过7、8袋大米。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家扣押“全兴1963”牌白酒48瓶,“全兴1989”牌白酒12瓶,“前进”牌汽车轮胎6个,鱼粉1袋,“领丰”牌长粒香大米50袋;从被告人晏某甲(XXX)家扣押“金丰”牌松花江大米5袋,“领丰”牌长粒香大米7袋;从被告人晏某乙处扣押运送赃物的面包车1辆。
3、证人XX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就是向其推销、出卖大米的人。通话记录证实,在发案期间,被告人晏某甲、杨某某、晏某乙的手机在本地曾经频繁通话。抓获经过证实,在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时有一名男子逃走及被告人晏某甲、晏某乙到案情况。
另有货运记录、货运事故查复书、梅子铺车站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晏某甲、杨某某、晏某乙、王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晏某乙、王某明知以上赃物是被告人晏某甲、杨某某盗窃所得仍分别予以运输、窝藏,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是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盗窃中,积极参与了上车掀盗货物、转移、销售赃物,而且所得赃款均是平均分配,与被告人晏某甲所起作用无明显差异,本案不宜分主从犯。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乙、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晏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头套一个、迷彩服上衣一件、线手套一双、木棒一根、手机二部、手机卡二张、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人民陪审员张永平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