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57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人申某窜至许昌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步某处理交通事故之机,将步某方放在豫x汽车驾驶座档位附近的梦特娇牌男式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x元及六张银行卡。经鉴定,被盗的挎包价值5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挎包及现金退还步某方。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申某供述,被害人步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毛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申某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