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XX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花都港湾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分别于2008年8月11日、2009年11月4日对其进行处罚后,刘XX仍继续从事非法诊疗活动。2010年6月2日,刘XX在从事诊疗活动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照片,案件移送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二里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刘XX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