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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某乙颁发土地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生于1976年2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吴某乙,男,生于1924年10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某乙颁发土地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代理人许学习,被告代理人陈文建、第三人代理人王崇普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作出邓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吴某乙对位于邓州市X组的92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吴某甲不服,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其在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南200米东侧临街有祖留宅基一处。1998年12月第三人吴某乙在原告一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在空闲地上(无任何附着物、包括原告祖留宅基在内)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未进行认真审核和未予公告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程序违法,且该宗土地属于空闲土地,不应颁发土地证,第三人属于一户多宅,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邓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王香梅证言一份,证明吴某乙在二里庄有宅基。(2)照片一张,吴某理证明一份,闫友平证言一份,证明吴某乙土地证在邻庞子东处已建有房屋。(3)三里桥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只有一处老宅基,符合分户条件,是适格的原告。

被告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依法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表。(2)土地登记批表。(3)地籍调查表。(4)宗地草图。(5)土地权属调查勘界表。

第三人辩称:原告与本案争议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的发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其起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1998年颁发土地证至今,原告一直未起诉,颁证时原告爷爷吴某榜作为四邻之一在办证时签字,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的理由是被告发证未进行公告,第三人属一户多宅,违反了土地法的规定,且该争议土地是空闲地,不应为第三人发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审查,是为第三人颁发邓集建(199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所需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异议的理由是:原告提交的照片,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一户多宅,因土地是以登记为准的。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合法性、相关性,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发证违法的根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争议宅基地位于邓州市古城办三里桥居委会七组,1998年12月21日,吴某乙经村组同意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依据该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邓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争议宅基是其祖留老宅基,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发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德菊

审判员于成荫

审判员刘某普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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