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某乙诉被告王某、胡某、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王某、胡某,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利安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张某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乙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行至巩义市X镇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事故,经巩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胡某,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共计272734.28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胡某辩称:愿意依法赔偿,但是被告胡某普的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胡某,被告洛阳利安汽贸公司仅是登记车主,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行至巩义市X镇时,将原告冯某乙撞伤,造成事故,经巩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某,挂靠于被告洛阳利安汽贸公司名下经营,公司每月每吨收取六元的管理费。车辆行驶证上登记为被告洛阳利安汽贸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乙被送往河南省巩义市中医院治疗,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21日,共住院15天。冯某乙的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3、双侧多肋骨骨折并血胸。截止出院时花费医疗费53855.69元,在住院期间由二人护某。
2011年11月21日,因治疗需要,原告冯某乙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共住院9天。冯某乙的伤情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术后急性肾功能衰竭;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发骨折;截止出院时花费医疗费28523.95元。
2011年11月30日,因治疗需要,原告冯某乙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月9日,共住院40天。冯某乙的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肾功能衰竭;2、肺部感染并胸部积液;3、肺挫伤;4、腹部闭合伤术后,脾切除术后;5、腹部引流感染;6、全身多发骨折;7、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8、脑震荡;9、左眼视神经挫伤。截止出院时花费医疗费133573.32元。
2012年1月9日,原告冯某乙未办理出院手续即转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从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9日,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054.16元。
2012年1月9日,原告冯某乙再次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从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27日,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32339.64元。
综上,原告冯某乙截止2012年2月27日,共住院113天,共花费医疗费共计24934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3390元,营某按每日10元计算,共计1130元,护某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893.12元(22438元/年÷365天/年×113天×2)。
另查明,被告洛阳利安汽贸公司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解除了豫x号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根据该法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中的人身、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
本案中,原告冯某乙的医疗费为249346.76元、营某为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90元,共计253866.76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应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被告洛阳利安汽贸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其余243866.76元医疗费用按照商业险赔付,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及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被告洛阳利安汽贸公司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95093.41元(243866.76×80%),被告该部分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承担;原告冯某乙住院期间护某13893.12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893.12元。综上,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冯某乙各项损失21898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乙各项损失二十一万八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一元,减半收取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五角,邮寄费二百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三千四百一十五元五角,由原告冯某乙承担五百三十九元,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胡某、王某承担二千八百七十六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卫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