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兆国,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甲
被告郑某某
被告姚某某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奚志根,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乙
委托代理人钱某甲(系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钱某甲、郑某某、姚某某、钱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甲、张兆国,被告钱某甲、郑某某及被告钱某甲、郑某某、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奚志根,被告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回沪知青子女,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某甲系原告的舅舅,被告钱某乙系被告郑某某与钱某甲儿子,被告姚某某系被告郑某某外甥。本市X路X号底层北间、本市X路X弄X号灶间均为钱某甲承租的公房,全家人户籍均在某路X号底层北间内。钱某甲去世后,被告钱某甲申请获准,于1993年6月将二处公房的承租人均更改为被告钱某甲。某路X街后有饭店老板看中了X号这间临街房,1993年11月30日,被告钱某甲与案外人解某某签订了《调房协议书》,约定将该房的居住使用权与案外人解某某预购的商品房某路X号A座X室三室一厅(后确定路名室号为某五村X号X室)的产权进行交换,1995年4月承租人更改为案外人解某某。1998年4月第一被告以买卖的方式取得某五村X号X室的产权证。原告于1994年6月12日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回沪,户籍落在某路X号底层北间,同年9月回沪求学居住在某路X弄X号灶间。被告钱某甲与他人换房前后,分别把某路X号户籍内的所有成员(包括原告)迁入本市X路X弄X号灶间。1994年11月,被告钱某甲把该房出租给饭店老板作员工宿舍,把原告安置到置换所得的某五村X号X室居住。被告钱某甲拥有三室一厅住房,明知原告是个十五岁少女,却故意安排原告与原告同年的表弟同住一室,并在生活上虐待原告。原告的母亲与被告进行交涉后,被告钱某甲于1995年11月收回了出租房,返还给原告居住,此后该房的房租、水电费等均由原告承担至今。原告于2006年结婚,因原告在南京路工作和照顾子女需要,原告大部分时间仍然居住在这间小屋内,原告的母亲提前退休回沪也一直住在该房照顾原告和原告幼小的女儿。被告钱某甲夫妻虽然同意原告居住在这间七平方米的小房间,但始终认为房子是他们的,早在1997年就曾把一批杂物硬塞到原告的住所,增加原告居住的困难。后来直接要求原告退出该房,经常到该房来找原告母女的麻烦,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4月8日晚,被告砸坏房门,破门而入,强行居住在房内,阻止原告居住,派出所和里弄干部劝解无效,以致原告至今无法入住。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本市X路X弄X号底楼灶间享有居住使用权;要求被告退出占有的本市X路X弄X号底楼灶间,排除对原告居住使用权的妨碍。
被告钱某甲、郑某某、姚某某、钱某乙共同辩称,原告当时户籍报回沪时,是被告看重亲情才同意让原告报入户口,现原告居住条件亦非常好,原告诉讼的目的是想让其母亲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目前被告家的小孙女将诞生,家里还有残疾人,被告现在居住也存在困难,原告目前要住回某路房屋势必造成矛盾,不同意原告住回系争房屋,但对原告系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没有争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回沪知青子女,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某甲系原告的舅舅,被告钱某乙系被告郑某某与钱某甲儿子,被告姚某某系被告郑某某外甥。本市X路X号底层北间、本市X路X弄X号灶间均为钱某甲承租的公房,全家人户籍均在某路X号底层北间内。1993年被告钱某甲与案外人解某某签订了《调房协议书》,将本市X路X号底层北间房屋与案外人解某某预购的商品房某路X号A座X室三室一厅的产权房进行交换。原告于1994年按政策回沪,户籍报入了本市X路X号底层北间,但实际居住在某路X弄X号灶间,后被告与人换房,将原告的户籍迁入了某路X弄X号灶间。原告于2006年结婚,2009年4月被告入住系争房屋内,阻止原告再行居住某路X弄X号灶间,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目前的居住状况,同意不入住系争房内,但要求被告按月给付补偿款人民币500元。
以上事实,有系争房屋摘抄材料、房屋租金帐单、被告钱某甲与案外人解某某的调房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后110接警登记表及长征医院的急诊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知青子女,1994年按政策回沪,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也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故应认定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灶间的居住使用人。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同住人,对系争房屋同样享有居住使用权,由于双方家庭矛盾日深,原告如强行入住系争房屋势必进一步激化矛盾。现原告自愿在外居住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是原告用居住使用权的权利换取的一种对价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补偿款的数额多少,则应根据系争房屋面积大小、双方的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给付的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日时起算。被告方既承认原告系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又不愿让原告入住,也不同意给予原告对价的补偿,显然是对原告的不公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在本市X路X弄X号灶间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二、原告李某某在外居住,被告钱某甲、郑某某、姚某某、钱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月人民币350元在外居住的补偿款,至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动拆迁时止。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40元,由被告钱某甲、郑某某、姚某某、钱某乙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某,被告钱某甲、郑某某、姚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钱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坚
审判员冯丽娟
代理审判员常彩玲
书记员叶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