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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地(略)。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及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的一天和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分两次以950元、507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海X(另案处理)手里购买被盗捷马牌、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两辆。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又以95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被告人孙某某处将该捷马牌电动自行车收购。经鉴定,被盗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800元,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170元。赃车追回后,均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XX、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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