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略),农民,2010年10月1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镇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6日以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收苞谷时,发现其种植的苞谷被野猪吃的太多,便拿出家中的一支自制火药枪上山去打野猪,当晚六时许,王某某持火枪走到牛头店镇X村黄某药场山林中,发现有一个“东西”在树木中拱动,在未完全看清楚的情况下,在距离二十四米的地方开枪射击,误将正在扯黄某的村民曾××击中,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曾×系散弹致肺部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对王某某持有的枪支检验鉴定,该自制火药枪结构完整,具有杀伤力。2010年10月8日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火枪误将他人当野猪开枪射击,致人当声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我没有异议,我自己不懂法又误将人打死,自己很是后悔。我家中70多岁的母亲,眼睛也看不清楚,还有刚出生孩子,请求法庭能够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家属我表示深深的歉意,我给你们带来了伤痛,你们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我愿意赔偿。但现在家中条件困难,能不能适当的少一些。我一定会尽我最大的努力赔偿你们的,请你们原谅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自家承包地内的玉米,大面积受损,断定系野猪拱吃,便拿出家中的一支自制火药枪上山去打野猪,当晚六时许,王某某持火枪走至牛头店镇X村黄某药场山林中,发现有一个“东西”在树木中拱动,在未完全看清楚的情况下,在距离二十四米的地方开枪射击,误将正在扯黄某的村民曾××击中,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曾×系散弹致肺部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对王某某持有的枪支检验鉴定,该自制火药枪结构完整,具有杀伤力。2010年10月8日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记录证明:2010年10月8日18时38分,镇坪县公安局接被告人王某某报警,称自己用火枪将曾××误当野猪打死了,打电话报案自首;
2、证人刘××证言:2010年10月8日傍晚六点多,我和曾××在红星村X组原黄某场山林里扯黄某时,听到“oT”的一声枪响,接着又听到曾×ד啊”的一声叫喊,后我看到王某某手里提着一支火枪往曾××身边走,走到身边后,就说:“着了,人没救了”,我就问:“你哪门不看清楚”,王某某说:“我以为是条野猪在那里拱,我才开的枪”。王某某请我帮他把曾××抬到家里去,我没同意帮忙,王某某表示他自己打110报警;
3、证人张××证言:2010年10月8日下午6点多,我在家突然听到对门山上一声枪响,约过了半小时,王某某回家时看到我对我说他误将曾××当野猪用枪打了,已没有救了,已经用电话报警。他到了我家里,饭好了他也不吃,后镇干部打电话了,让我们去接公安民警,为他们领路,我和王某某走到小地名叫“一碗水”的地方时,遇到了公安民警,他们就把王某某带回去了。王某某的枪是他已亡的父亲留下来的,现在他家里有不能生活自理的母亲和即将生产的妻子;
4、证人施××证言:2010年10月8日下午6点多,我靠在家里床上时,王某某到我家来了,说他出事了,他在黄某场用枪将曾×当野猪打了。以前聊天时,听王某某说过,他父亲留下有一支火枪;
5、证人郑××证言:2010年10月7日下午,刘××和曾××到我家借宿一夜后,第二天就到黄某场扯黄某去了。第二天天快黑了的时候,刘××一个人又回到我家,我问曾××怎么没回来,他说曾×被小娃(王某某小名)用枪打死了。晚上张×到我家,说王某某跟公安局的人走了,我们找几个人去把案发现场守一下,第二天早上,我和刘×、郑×三人一同到案发现场守着,直到公安机关的人来;
6、证人魏××证言:2010年10月8日下午6点多,我坐在张××家屋檐坎上,听到对门林扒里有一声响。过了约一个小时,王某某来到张××家里,他说拿火枪去林扒里打野猪时,把曾××当野猪打死了。他说事出了,他要去投案自首,请乡亲邻居帮忙照看一下他母亲。后派出所的人打电话到张××家,说公安人员上来,让他和王某某往下去。张××和王某某就打着手电筒去迎公安人员,我就回家了。王某某用的枪是他已死的父亲留下的,因为我见过他父亲挎火炮打野猪;
7、现场堪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记录等证据证明:现场位于镇坪县X镇X组原红星村黄某场树林中,林中三棵杂木之间有一具男尸,呈仰卧,身着秋衣胸前襟有一34CmX15Cm的纵行血迹浸染,衬衣及秋衣的背侧可见四处圆形破创口。尸体胸部可见大片血迹浸染,前正中线右侧2Cm第2、3肋间有一星芒状创口;腋前线左侧第3、4肋间有一星芒状创口;背部距后正中线左侧2Cm第1、2肋间和距后正中线右侧5Cm第2、3肋间分别有两处圆形创口;右后臂后侧肘关节上19Cm处有一圆形创口。身体其他部位无异常;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曾××系散弹伤致肺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局刑警大队从持有人王某某处扣押了火枪一支,黑火药300克、火药壶一个、火皮98粒、钢珠29粒、铁砂69粒、钢条4根,扣押物品已移送治安大队待消毁;
10、枪支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王某某处查获的自制火枪一支结构完整,具有杀伤力;
11、户籍证明信证明: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2、调解笔录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协商一致,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前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傍晚时分,在视线不清的情形下,误将正采野药的被害人曾××当作野猪射击,其主观上并无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故意,应属过失。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曾××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致被害人死亡所用枪支,系结构完整,具有杀伤力的自制火枪,其未获准配备枪支的资格,故被告人使用自制火枪的行为属非法持用,这一行为构成我国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本案中,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予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树森
审判员刘旭
代理审判员周良明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曦
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