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年远,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方年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年远的委托代理人董大磊,被告朱某某及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潘更义驾驶“豫x”号轿车在信阳市中环左转进入中环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67元。其中医疗费x.77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53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7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第一,该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占道行驶,抢闯机动车道,横穿马路,闯红灯所致,且原告夜间行驶时不开大灯,严重违犯了交通规则。第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所聘佣司机潘更义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及“120”,但“120”到场后,原告不积极配合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致伤情加重,原告对此行为负有责任。第三,被告所聘司机潘更义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潘更义对此事故有一定责任。原告起诉的主体遗漏了当事人,现要求追加潘更义为本案被告。第四,被告为该车辆投有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实体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数额不超过x元,超出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23时,潘更义驾驶“豫x”号轿车在信阳市中环左转进入中环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枕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面部皮肤损伤。住院23天,花治疗费x.77元。2010年3月30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程度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鉴定费为1479元。2009年9月1日该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并认为,潘更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推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28日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其证明内容为“李桂琴系我辖区村民,属非农业户口,于1993年迁入城区,1991年开始与丈夫方年远在我村大拱桥农贸市场从事猪肉销售经营至今,并在我村购房居住”。2010年5月31日信阳市平桥区X乡人民政府、信阳市公安局长台关派出所、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均证明“方年远与李桂琴系夫妻关系,李桂琴与方年远在市内购房常年在外从事生产经营”。庭审中,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80元无异议,并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上年度收入标准计算。
另查明,潘更义系被告朱某某所聘佣司机。“豫x”号轿车系被告朱某某所有,该车辆挂靠于信阳市通达出租车公司。2008年9月20日信阳市通达出租车公司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9月20日零时至2009年9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从交警部门已领取治疗费用x元,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方年远从交警部门支取款项多少不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尽其赔偿之责,不足部分应按责任划分的比例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所应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x.77元;2、误工费,时间从2009年8月18日至原告伤残评定前一日2010年3月29日,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数额为161天×x元/365天=6339元;3、护理费,时间按住院天数,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其数额为23天×x元/365天=10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5、营养费23天×10元/天=230元;6、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原告的责任和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比较适宜;8、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该项赔偿证据,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80元;10、鉴定费1479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前期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综上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其数额为:x元+1086元+6339元+x元+3000元+80元=x元。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扣除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所赔付的x元后的余额,按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20%责任,被告朱某某应承担扣除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8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x.77+690+230-x)×80%=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方年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
二、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方年远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已支付)。原告方年远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向被告朱某某返还9446元。
三、驳回原告方年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4元,鉴定费1479元,共计2363元,原告方年远承担7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