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现住耒阳市X路X-X号。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刘某、付某某夫妇从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金南居委会X组非法购买了一块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并使用其中一部分土地建筑了一幢自住楼房。2008年初,被告人黄某乙到国土局举报了此事。2008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以刘某夫妇非法购买土地,要到耒阳市国土局告状致使刘某的自建房屋被强行拆除为由进行要挟,声称打官司缺钱用,向付某萍索要2万元钱,并表示今后不再告状了,付某萍无奈之下给了黄某乙1万元钱。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已于2010年7月1日退还赃款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雷某丙、伍某某、雷某丁、黄某戊、贺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