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康荣,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城北路翠香饮食店准备吃早餐时,见刚吃完早餐的被害人郑某某拿出钱包准备付账,便上前一把抢过郑某某手中的钱包,之后经一条小巷X路转往群英路逃窜,在群英路X巷口被摩的司机卢某某拦截,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清点,被抢钱包内有现金7300元,金额为10万元的定期存单一张,医保卡、消费卡及身份证等证件。被抢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慧
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刘硕能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