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邵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被告方与绍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城郊乡X组路段时,见一女子(绍某)骑电动车从此路过。吴某对绍某拦截、辱某;绍某向其所在村X组逃避;吴某追逐至其家门口;绍某的家人及邻居出来保护邵伟,拦截吴某并报警。吴某又对上述人员进行辱某、威胁,直至警察赶到现场将其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城郊乡X组路段时,见一女子(绍某1980年出生,住城郊乡X组)骑电动车从此路过。吴某对绍某拦截、辱某;绍某向其家中逃避;吴某追逐至绍某家门口;绍某的家人及邻居出来保护邵伟,拦截吴某并报警。吴某又对上述人进行辱某、威胁,直至警察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检测,吴某驾驶车辆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63.6MG/x。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赔偿绍某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绍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绍某、孙某、林某、李某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对其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拦截、辱某、追逐过路女子,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