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小名“三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1年3月11日,藤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4月11日,藤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法庭审理。2011年5月3日,辩护人以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为由,申请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期间,因被害人不予配合而无法重新鉴定。2011年6月3日,本院依法决定本案恢复法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另行作出裁决。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繁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初,黄×盛因被告人黄某与藤县X村人打架一事和黄某发生争执,黄某打了一掌黄×盛的面部。2010年2月4日,黄×盛与黄某在宁康街相遇,双方因之前的矛盾争吵、推打起来,黄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中黄×盛腹部。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盛腹部的损伤构成了重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某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其捅伤被害人腹部无异议,但辩称当时被害人等对其进行殴打,捅伤对方是出于自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覃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初,在藤县X镇X街东园饭店,黄×盛与被告人黄某因黄某与藤县X村人打架一事发生争执,黄某打了一掌黄×盛的面部。2010年2月4日,黄×盛等人与黄某等人在宁康街相遇,双方因之前的矛盾争吵、推打起来,黄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中黄×盛腹部,致黄×盛受伤。在斗殴中,黄某头部受伤。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盛腹部所受的损伤构成了重伤,黄某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盛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4日16时30分左右,其在藤县X镇X街被黄某等殴打,黄某拿出一把小刀捅伤其腹部,黄某在打斗中头部受伤。
2、证人证言。
(1)黄×斌证实,当日其在现场看见黄××与黄××在打架,黄×盛被捅伤出血,黄×盛的儿子追“三九”且在拦架时被划伤右手,黄×柱的儿子被黄×书某一铁块误伤头部。
(2)黄×友证实,当日17时许,其见“三九”等在宁康街打黄某盛,“三九”用一把5-6寸长的尖刀捅伤黄×盛腹部;黄某华抢“三九”的刀时,弄伤一只手掌,后“二林”叫“三九”跑开。其将“三九”掉下的刀交给了派出所。
(3)黄×书某实,2010年2月4日傍晚其在现场时见到黄×盛被捅伤出血。
(4)黄某×证实,当日下午其见黄某捅伤了其父黄×盛腹部,后来“二林”叫“三九”跑掉;其夺刀时手受伤。
(5)黄×证实,案发日下午其和黄某、黄×锋、黄×永等人在宁康街被黄×书、黄某×、黄×盛、黄×友、黄某×等人殴打,黄×盛用拳头打其左胸一拳,黄×书某着一把刀想砍其,被黄×斌拦住,黄某×、黄×盛用拳头打黄某,后黄某×、黄×友将黄某捉住,黄某×拿铁棍重重打一棍黄某头部,其冲上去扯开黄某×,推黄某出去,叫黄某跑开。黄某、黄×盛等多人受伤。
(6)黄×锋证实,当日黄×书、黄某×等人将黄某多次打倒在地,黄某被黄某×用减震器打伤了头部,黄×盛被捅伤腹部。
(7)黄×永证实,当日下午黄×盛等人打黄某,黄某×用减震器拆出来的铁棍打了一下黄某的头部致出血。
(8)黄×金证实,当日是立春,其去买菜时见黄×盛与黄×书、黄×友等人一起将黄某打倒在地,黄×锋劝架时头部被黄×书某刀划伤,黄某×拿减震器拆出来的铁棍打了一下黄某的头部,黄×盛捂住肚说,肚被捅了。
(9)黄×任证实,当日黄×盛、黄×友在黄某周的药店,黄×盛听电话时说要打人,后两人就跑了出去,其出去见到黄×盛被捅伤腹部,黄某×抓住黄某拿刀的手,黄某×拿着一个铁棍打了一下黄某头部。
(10)黄×深证实,当天,“三九”等五、六个年轻人在鱼档处时撞见黄×盛,双方争吵起来相互推打,后黄×盛倒地捂住肚说“肠出来啦”,“三九”手里拿有一把带血的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藤县X村X街道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4、书某。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户籍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黄某友交来的一把带血弹簧刀以及该刀的具体形状等。
(3)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5日,黄某因本案在深圳市X区一网吧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在公安机关摆放的5把不同的刀具中辨认出X号刀具就是案发日其用来捅伤黄×盛的刀。
(5)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分别证实2010年2、3月黄×盛因腹部开放性损伤住院治疗等、2010年2月黄某因头部等损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鉴定结论。
藤县公安局的藤公刑技活检(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藤公(2010)活检X号人身伤害检验鉴定书某附件,分别证实被害人黄×盛腹部所受的损伤构成了重伤,黄某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之前在宁康东园饭店,黄×盛指责其和永太村人打架,其就打了一掌黄×盛面部。2010年立春日16时左右,其和黄×锋、黄×北等人在宁康街与黄×书某遇,黄×书某要打其。这时,黄×盛和黄×友、黄某×及手里拿有一支摩托车减震器的黄×盛的大儿子“亚金”冲过来,“亚金”用减震器先后打中其肩部、头部,黄×盛、黄某×、黄×友等人用脚踢其肚,其三次被打倒在地,这时其掏出身上的一把弹簧刀,捅中了黄×盛的腹部,其起来想跑时,黄×友抱其腰,黄某×捉住右手抢刀,捶其眼部,因痛其丢掉刀,挣脱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有有关的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此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理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到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也有参与斗殴行为,其也有直接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个人等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之前的矛盾而互相斗殴,后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捅伤,其主观上有非法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且造成了伤害的后果,而不是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其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正义性这一首要条件,故依法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的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某高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吴德链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张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