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某(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汤勇、刘家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在我行白果树支行贷款x元用于流资,定于2009年9月18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9.63%,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债,我行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息加罚30%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用被告位于Im河区X路X号金源小区X号楼X、X层X号房产(私字x号)80.74平方米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05元,如被告不按期还款,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流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09年9月18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9.63%,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债,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息加罚30%计收利息。逾期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抵押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用被告位于Im河区X路X号金源小区X号楼X、X层X号房产(私字x号)80.74平方米作抵押,并于2008年9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将x元依合同借给被告,被告仅将2009年4月1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结清。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借据、信房抵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05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8月20日)及2010年8月2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郑某如逾期不还,则以抵押物即信阳市Im河区X路X号金源小区X号楼X、X层X号房产(私字x号)的拍卖价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