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
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5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某(现已成年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8月5日,原告朱某某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原告朱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某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分割: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X岭XX片XX栋XX房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三、原告朱某某于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吴某某x元;
四、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处理;
五、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靳晓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周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