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一胜百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
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
被告某商贸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一胜百公司诉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某商贸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艳红、代理审判员戴伟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记录,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应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4日,被告湘潭市商业银行(现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某商贸公司,付款行(承兑人)为被告,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07年9月14日。2007年4月,原告经连续背书取得了该汇票的权利。但由于原告职员的疏忽,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没有向被告湘潭市商业银行承兑该汇票。2010年7月,原告请求被告湘潭市商业银行履行成承兑义务,被被告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答辩称由于原告一胜百公司在票据时效的保存上存在严重过错,依法丧失了票据权利,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
被告某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商贸公司同意其在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处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解付账号(账户号:x)中直接扣划给原告一胜百公司20万元至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北仑支行(户名:一胜百公司、账号:x)的账户上。
二、因本调解协议的票据引起的任何纠纷均由被告某商贸公司和原告一胜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无关。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一胜百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