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诉被告汤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李某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告汤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汤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其撞伤致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57491.3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郑某某系其法定代理人;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此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

3、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诊疗过程;

4、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8643.27元及日用药情况;

5、法医鉴定意见书2份及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王某构成伤残七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435元;

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毁价值423元;

8、房某、土地使用证、毕业证,用于证明原告及家人在城镇购有房某,其长期在城市上学和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汤某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依法予以分担,其已垫支的医疗费用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汤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其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其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应承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王某提交的第1、2、3、5、6、7、8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虽有异议,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某提交的一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日6时5分左右,被告汤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某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邓某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九级,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此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王某构成伤残七级。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某。

另查明:原告王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汤某为其垫支医疗费3394.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王某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原告王某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王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汤某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保额范围的损失,按照7:3的责任承担为宜。赔偿的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8643.27元;2、护理费88天×30元/天=2640元;3、营养费88天×10元/天=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30元/天=2640元;5、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40%=145558.40元;6、交通费435元;7、财产损失费423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1-8项共计181219.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含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种损失120423元。

二、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各种损失14844.90元(已扣除其已垫支的医疗费339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武书霞

审判员常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穆志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