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
被告侯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任某诉某告侯某、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8年原告在侯某村学校盖教学楼时垫付工程款6000元,支付工资8405.4元,其在该村教学楼施工期间工资1200元,经清算由时任某村支部书记的侯某签名认可欠其x.4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某偿还其欠款x.4元,被告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某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帐页清单一份。
被告侯某代理人答辩称,侯某签名系其在担任某隗镇X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期间所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某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新密市X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侯某于1997年11月至2004年12月任某隗镇X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
被告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该村对此事不知内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某被告偿还其欠款x.4元,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帐页清单系其在2004年8月25日所制作,而时任某委支部书记侯某签名时间为2004年6月15日和6月25日,而后又自称时间问题系侯某不担任某部书记后,其找侯某所签名确认的理由,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该理由不能成立,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且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二被告应偿还该笔款项的有效证据使用。故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对被告侯某、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强
审判员张某来
人民陪审员郭宝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晓丽